郝振淇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2023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其中收录了“‘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该案例以案释法地介绍了有关反垄断合规制度中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情形,本文就该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作简要分析。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合称扬子江方)系商品名为“贝雪”的抗过敏药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剂生产商,合肥医工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枸地氯雷他定有关专利,长期以来,该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以下合称医工方)是生产“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药的唯一供应方。医工方除生产枸地氯雷他定原料外,也生产枸地氯雷他定硬胶囊剂。因而,医工方与扬子江方既是涉案原料药的供需双方,也是案涉制剂的竞争双方。
2019年,扬子江方以医工方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药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扬子江方只能向其购买涉案原料药,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药价格,以停止供应涉案原料药为要挟,给扬子江方造成的巨大损失,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医工方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亿元。一审法院认为,医工方实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医工方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扬子江方6800余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医工方认为其在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未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驳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扬子江方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请求改判赔偿7800余万元。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子江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医工方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2.医工方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以上争议焦点,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第一,关于医工方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国家对药品生产强制监管的原因,至2018年底之前,国内涉案原料药市场上只有医工方独家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涉案原料药相关生产批件,且没有销售代理商。医工方在涉案原料药的生产和销售市场独占涉案原料药供应市场。同时,由于医工方在涉案原料药生产和销售市场具有完全的市场份额,因此就具备决定价格、调节供应,包括附加其他交易条件的市场控制能力。涉案原料药是枸地氯雷他定制剂的必要成份,扬子江方生产“贝雪”片剂,必须要向医工方购买涉案原料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医工方在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医工方在中国境内的案涉原料药市场虽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由该原材料制成的成药市场,存在有其他原材料制成的、相同药效的成药竞争,换句话说,在成药领域,有其他药品可替代案涉原材料制成的药品,因此其面临下游市场的较强的间接竞争约束,故其市场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具体表现为扬子江方数次拒绝了经由医工方提出的案涉原材料涨价要求,扬子江方对医工方形成了一定的谈判和制衡能力。
第二,关于医工方是否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医工方一次性将案涉原药料价格从19900元/千克上涨到48000元/千克的行为,系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了扬子江方利益。对此,二审法院认定,医工方案涉原料药价格涨幅虽明显与其成本涨幅不成比例,但因医工方案涉原料药初始价格系促销性价格的可能性较大,医工方的后续涨价较大可能系对其促销性价格向正常价格的合理调整,仅凭价格涨幅明显高于成本涨幅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涨价后的价格构成不公平高价;更为重要的是,从竞争效果和消费者福利复验分析,医工方案涉原料药48000元/千克的交易价格非但没有导致扬子江方在下游市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相反,扬子江方枸地氯雷他定制剂“贝雪”的市场份额逐步扩大且价格尚有小幅下降。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医工方将案涉原料药提价至48000元/千克的行为构成不公平高价行为。
当下,我国一直在加大对企业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如著名的“京东诉阿里巴巴‘二选一’案”、“阿里巴巴垄断案”、“美团公司垄断案”、“腾讯音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等,企业面临的反垄断合规压力也越来越大,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是保障依法依规经营的必要措施。本案系涉原料药领域垄断案件,明确了判断中间投入品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对来自下游市场的间接竞争约束的考量、不公平高价行为认定和规制的基本考虑。该案在妥善处理专利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关系,兼顾鼓励创新与保护市场竞争,善用经济分析辅助判断垄断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对于促进反垄断法的准确适用,有力维护药品市场公平竞争具有积极意义。